南京省水工程管理和保護條例
編輯日期 2016-08-09 18:07:05 作者 : 閱讀次數 :582 次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工程管理和保護,保障水工程的安全與正常運行,發揮水工程功能和效益,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 ,根據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 。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加大經費投入 ,保障水工程的安全 ,組織有關部門 、單位積極推廣和應用先進科學技術,提高科學管理水平 。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工程的行業管理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 、財政 、國土資源 、交通 、農業 、林業 、公安 、建設 、環境保護 、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水工程管理單位在所管轄的範圍內,行使法律 、法規規定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授予的工程管理和保護職責 。
第五條 鼓勵集體 、個人和其他組織投資興建 、經營水工程 ,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侵占 、損壞水工程的行為進行製止 、控告和檢舉 。
對保護水工程設施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工 程 管 理
第七條 國有水工程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
受益和保護範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國有水工程, 由當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跨行政區域的水工程,由共同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主要受益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
受益和保護範圍在一個鄉(鎮)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小型水工程,可以由鄉(鎮)人民政府管理 。
第八條 在依法製定國有水工程建設方案的同時,應製定管理方案,明確管理體製 、管理機構和運行管理經費來源;沒有製定管理方案的,不得立項 。
水工程管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建設;管理設施未完成的,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正式移交水工程管理單位時,必須同時移交水工程土地使用權證書 、水工程建設檔案以及劃定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文書 。
第十條 國有水工程管理單位根據其所承擔的任務 ,分為純公益性 、準公益性和經營性三類 。
純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程運行維修養護經費 ,按照水工程隸屬關係,由相應的地方財政承擔 ,工程更新改造費用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 。
準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單位所承擔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經費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經營性功能部分所需經費由水工程管理單位自行承擔 。
經營性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程運行維修養護經費,由水工程管理單位自行承擔 。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工程安全的監督管理 ,按照水工程管理權限 ,定期對水工程進行安全檢查 ,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水工程 ,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積極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隱患 。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的管理 ,確定管理主體 ,定期組織檢查 ,保證工程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水工程管理單位 ,具體負責國有水工程的管理 、運行和維護 。
國有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服從防汛抗旱和水資源調度 ,建立健全管理製度,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定期對水工程進行安全監測, 確保水工程完好和安全運行 。發現水工程安全運行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處理措施,並報告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
國有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 ,推行管養分離 ,提高養護水平 ,降低運行成本 。
第十三條 非國有水工程由其所有者依法自主經營管理 。
非國有水工程的所有者 、經營管理者應當保障工程完好和安全運行 ,依法服從防汛抗旱和水資源調度 ,並接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
第十四條 國有水工程管理單位可以利用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水土資源 、設施和設備,因地製宜地開展有關經營活動 ,純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實行管理和經營分開 。其他單位和個人利用國有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水土資源開展經營活動的 ,應當經水工程管理單位同意 ,實行有償使用 。
利用國有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水土資源開展經營活動 ,應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
國有水工程管理單位所獲得的經營收益應當用於水工程的運行 、管理和維護 。
在水工程管理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 ,不得影響工程安全和正常運行 ,不得違反水功能區劃 ,不得破壞生態環境和汙染水體 。
第十五條 國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國有水工程 ,可以依法轉讓 、租賃 、承包 ;改變工程原設計主要功能的 ,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 ,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
第十六條 水工程建設應當科學規劃 ,合理布局 ,統籌兼顧 ,與生態環境相適應 。
水工程因喪失功能 、嚴重影響環境 ,確需報廢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 ,組織安全鑒定和技術論證,報有批準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地方人民政府批準 。報廢水工程的拆除清理 ,由其所有權人負責 。
第三章 工 程 保 護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國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 :
(一)有堤防的河道(含湖泊)的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 、沙洲 、灘地(包括可耕地) 、行洪區 、兩岸堤防及護堤地 ;無堤防的河道(含湖泊),其管理範圍為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線以下的區域 。
(二)堤防管理範圍為堤防本身 、兩側護堤地 、開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充填區 、堆土區等 ;在管理範圍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內劃定堤防安全保護範圍 :
1 、長江幹流大中型堤防的護堤地 ,臨水側不得窄於50米 ,背水側不得窄於30米 ;
2 、長江幹流其他堤防 、淮河幹流(含潁河茨河鋪以下、渦河西陽集以下)及其重要支流堤防的護堤地 ,臨水側不得窄於30米 ,背水側不得窄於20米 ;
3 、其他河道堤防的護堤地 ,臨水側和背水側均不得窄於10米 ;
4 、與人工堤防形成圈堤的高地 ,其管理範圍不小於相鄰堤防 。
(三)水庫庫區的管理範圍為其周圍移民線 、征地線或者調整土地線以下的區域;山區 、丘陵地區水庫從校核水位線起向外200米至500米為植被保護區 。壩區的管理範圍為水庫擋水 、泄水 、引水建築物及電站廠房的占地範圍及其周邊一定範圍 :
1 、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庫為建築物邊緣線起向外50米至100米 ,主 、副壩背水坡壩腳線外200米至500米 ;
2 、中型水庫為建築物邊緣線起向外30米至50米 ,主 、副壩背水坡壩腳線外100米至200米 ;
3 、小型水庫為建築物邊緣線起向外10米至30米 ,主 、副壩背水坡壩腳線外50米至100米 。
(四)水閘(涵閘 、船閘)的管理範圍為 :
1 、大型閘為上 、下遊各500米 ,兩端堤防(地段)各100米 ;
2 、中型閘為上 、下遊各300米 ,兩端堤防(地段)各30米 ;
3 、小型閘為上 、下遊各100米 ,兩端堤防(地段)各20米 。
(五)泵站管理範圍為廠區 ,前池 、進出水道等建築物周邊10米至30米 。
(六)渠道管理範圍為總幹渠背水坡坡腳外5米至30米 ,幹渠背水坡坡腳外3米至10米 ,支渠背水坡坡腳外2米至5米 。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有水工程和非國有水工程的管理與保護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參照前款規定劃定 。
第十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 ,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 、城建 、國土等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
第十九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邊界設立固定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破壞 。
第二十條 在水工程管理範圍內興建其他建設項目,其建設方案和施工方案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水工程管理單位批準 ,並在建設過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方案確需改變的 ,應當經原批準機關同意 。
省管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小型建設項目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水工程管理單位審批 ,大中型建設項目由其提出意見後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國家另有規定的依其規定 。
第二十一條 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大中型建設項目 ,其建設方案應當附具防洪評價報告 。防洪評價報告應當由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製 。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水工程管理單位自受理建設方案申請之日起60日內,應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設的書麵決定 。需經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依其規定 。
第二十三條 因建設需要擴建 、改建 、拆除或者損壞原有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擴建 、改建的費用和損失補償費用 。
占用農業灌溉水源 、灌排工程設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設施報廢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 ,由責任單位負責建設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繳納開發補償費 。開發補償費應專項用於農業灌溉水源工程 、灌排工程開發項目和灌排技術設備改造 。
第二十四條 除執行防汛搶險 、水工程管理和維護的車輛外,禁止其他機動車輛在未鋪路麵的堤頂 、壩頂及水閘工作橋上通行 。
確
需利用堤頂 、壩頂 、水閘 、戧台或者護堤地兼做公路的,須經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規定要求施工,由公路管理單位負責路麵(含路肩)的日常管
理 、維護 ,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水工程狀況提出車輛限製通行的要求 。因維護不善等原因影響水工程安全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出暫停通車的意
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
行蓄洪區內安全撤退道路的管理和維護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
第二十五條 在水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采砂活動 ,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其中省管水工程管理範圍內采砂活動的審批 ,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水工程管理單位負責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
第二十六條 在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行洪 、排澇的河道和渠道內設置影響行洪和輸水的建築物 、障礙物或者種植高稈作物或者在堤身種樹;
(二)傾倒 、堆放 、排放影響水工程安全運行或汙染水體的廢棄物;
(三)在堤身 、護堤地和水庫大壩 、渠道 、水閘 、電站管理範圍內建房 、放牧 、開渠 、打井 、爆破 、挖窖 、挖塘 、葬墳 、采石 、取土 、扒口 、開采地下資源以及開展集市貿易;
(四)向水庫傾倒垃圾或渣土 ,在水庫內築壩攔汊或者填占水庫;
(五)損毀 、破壞水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
(六)擅自在江河 、湖泊新建 、改建或者擴大排汙口;
(七)其他影響水工程效益發揮 、有礙水工程安全運行的行為 。
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 、打井 、采石 、取土等活動 。
第四章 法 律 責 任
第二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本級人民政府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 ,情節嚴重的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一)未建立管理製度或者未按管理製度做好水工程管理和維護的 ;
(二)不服從防汛抗旱和水資源調度的 ;
(三)發現破壞水工程的違法行為不及時製止的 ;
(四)發現水工程安全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或者報告的 ;
(五)不按規定使用經營收益的 ;
(六)其他不履行水工程管理職責行為 。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 ,經營活動防礙水工程安全運行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采取補救措施 ,可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未經批準擅自改變水工程原設計功能的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采取補救措施 ;情節嚴重的 ,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移動 、破壞水工程邊界固定標誌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 ;造成損失的 ,責令賠償損失 。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限期補辦有關手續 ,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 ,責令限期拆除相關設施 ;逾期不拆除的 ,強行拆除 ,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 ,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
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 、(二) 、(三) 、(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 、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逾期不拆除 、不清障的,強行拆除 、清障,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 、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複原狀 ,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水工程管理單位 ,按照規定的權限實施本條例規定的相應的行政處罰 。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水工程,是指在江河 、湖泊和地下水源上開發 、利用 、控製 、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 ,包括河道 、堤防 、水庫 、水閘 、泵站 、水電站 、渡槽 、溝渠 、塘壩 、機電井等各類工程和設施 。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純公益性水工程管理單位是指承擔防洪 、排澇等水工程管理運行維護任務的水工程管理單位 。
準公益性工程管理單位是指既承擔防洪 、排澇等公益性任務,又承擔供水 、水力發電等經營性功能的水工程管理運行維護任務的水工程管理單位 。
經營性水工程管理單位是指承擔城市供水 、水力發電等水工程管理運行維護任務的水工程管理單位 。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 ,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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