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省城鎮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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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7月28日南京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7月28日南京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04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 ,保障人體健康 ,促進水資源的有效利用 ,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汙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 ,結合本省實際 ,製定本條例 。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的保護 。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供水 ,是指公共供水和單位自建設施供水 。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
跨行政區域的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 ,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
水 、建設 、國土資源 、衛生 、交通 、公安、農業 、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 ,協同做好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 。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做好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 。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納入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加強對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區經濟建設和城鎮建設的規劃管理 ,防止生活飲用水水源汙染 。
對生活飲用水水源應堅持科學規劃 、合理利用 、嚴格保護的原則 ,使經濟建設與生態環境保護協調發展 。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 、高等院校 、生產企業開展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 ,推廣使用先進 、實用的水汙染防治和水源環境保護技術 ,實行清潔生產 ,改善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 。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的義務 ,並有權對汙染和破壞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
第二章 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區的劃定
第七條 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區分為地表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源保護區 。
第八條 江河(含人工渠道)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區一般劃分為 :
(一)一級保護區 :自取水口上遊500米至下遊200米的水域及其兩側縱深各200米的陸域 ;
(二)二級保護區 :自一級保護區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及其兩側縱深各200米的陸域 ;
(三)準保護區 :自二級保護區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兩側縱深各200米的陸域 。
第九條 湖泊 、水庫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區一般劃分為 :
(一)一級保護區 :以取水點為中心 ,半徑500米範圍內的水域 、陸域 ;
(二)二級保護區 :包括一級保護區以外的水域和正常蓄水線以上200米內的陸域以及從流入湖泊 、水庫的河流的入口上溯3000米的水域及其兩側縱深各200米內的陸域 ;
(三)準保護區 :從二級保護區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兩側縱深各200米內的陸域 。
第十條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環境保護區一般劃分為 :
(一)一級保護區 :以取水井為中心 ,半徑30米範圍內 ;
(二)二級保護區 :以取水井為中心 ,半徑30米以外有明顯水位降落漏鬥區60米範圍內 ;
(三)準保護區 :二級保護區外的主要補給區 。
第
十一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環境保護區的劃定 ,由有關市 、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提出方案 ,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環境保護區跨行政區域
的 ,由有關市 、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後 ,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協商不成的 ,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水 、建設 、國土資源 、衛生 、交
通 、農業 、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方案 ,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水 、建設 、國土資源 、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劃定方案 ,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 ,確需對第八條 、第九條規定的範圍進行調整的 ,應將調整方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
對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區範圍的劃分 ,法律 、法規另有規定的 ,從其規定 。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劃定的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區確定地理界線 ,設立警示牌 ,並在一級保護區設置醒目的隔離標誌 。
第三章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的環境保護
第十四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環境保護區內的水質 ,適用國家《地麵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 ;二級環境保護區內的水質 ,適用國家《地麵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
第十五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各級環境保護區內從事生產 、經營活動 ,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
(一)不得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以及與水源保護有關的植被 ;
(二)不得毀林開墾或者采石 、采砂 、取土 ;
(三)不得排放 、傾倒工業廢渣 、城市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
(四)不得使用炸藥 、毒藥捕殺水生動物 ;
(五)不得新建 、擴建化學製紙漿 、印染 、染料 、製革 、電鍍 、煉油 、農藥 、化肥和其他汙染生活飲用水水源的企業 ;
(六)不得利用滲井 、滲坑 、裂隙 、溶洞排放 、傾倒工業廢水 、含病原體的汙水 、含放射性物質的汙水以及其他廢棄物 ;
(七)不得利用儲水層孔隙 、裂隙 、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 、放射性物質 、有毒化學品 、農藥等 ;
(八)裝載有毒有害物質的船舶和車輛通過保護區必須有防滲 、防溢設施 。
第十六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環境保護區內 ,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
(一)新建 、擴建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 ;
(二)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汙染物 ;
(三)設立裝卸垃圾 、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
(四)船舶排放含油汙水 、生活汙水 。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環境保護區內改建項目 ,必須削減汙染物排放量 。
第十七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環境保護區內 ,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外 ,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
(一)向水體排放汙水 ;
(二)從事旅遊 、遊泳 、水上訓練 、人工養殖和其他可能汙染水源的活動 ;
(三)新建 、擴建 、改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
(四)停靠機動船舶 。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設置的排汙口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
第四章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的環境保護
第十八條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的水質 ,適用國家《地下水質標準》Ⅱ類標準 。
第十九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
(一)人工回灌補給地下飲用水的水質 ,應當符合國家《地麵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
(二)農田灌溉水的水質 ,應當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
(三)科學施用農藥 、化肥 ,遞減農藥 、化肥用量 ,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藥 ;
(四)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 、采礦等活動 ,應當采取防止地下水汙染的措施 。
第二十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環境保護區內 ,除遵守第十五條第(一) 、(五) 、(六) 、(七)項規定外 ,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
(一)利用含有毒汙染物的汙泥作肥料 ;
(二)設置垃圾 、糞便和易溶 、有毒有害廢棄物集中堆放場或者轉運站 。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 ,對公民進行水源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鼓勵和引導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區內的生產經營者發展無汙染的產業 ,合理調整產業結構 。組織有關部門製定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目標 。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目標 ,按照各自職責 ,製定本部門保護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工作計劃 ,並組織實施 。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 ,有計劃地組織建設生活汙水及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 ,加強水環境的綜合整治 。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科學製定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的規劃 ,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加強對生活飲用水水源的管理和保護 ,防止汙染和破壞水資源 。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區內水源涵養林及相關植被的保護和管理 ,改善生態環境 ,提高水體自淨能力 。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一級環境保護區內生活飲用水水源的水質衛生監測和衛生監督管理 ,參與保護區的劃定和水汙染防治規劃的製定等工作 。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區內農藥 、化肥施用和禽畜糞便處理加強監督管理 。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下水資源的監測 、評價和保護 ,防止地下水源汙染 、地麵沉降 、岩溶塌陷 、水質惡化等現象發生 。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港航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區內通航水域船舶汙染的監督 。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活飲用水水源的環境質量狀況監測 ,並定期公布監測結果 。設區的市生活飲用水水源的環境質量狀況應當至少每月公布一次監測結果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一般每季度公布一次監測結果 。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目標,製定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區內汙染物排放總量控製實施方案 ,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
在汙染物排放超過總量控製時 ,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超標排汙的單位限期治理 ,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汙染物 。
第三十一條 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立項前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麵征求本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征求意見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 ,對建設項目是否汙染環境 、汙染物排放是否超標 、當地有無環境容量等進行審查 。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否決的項目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立項 、征地手續 。
第三十二條 在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汙染嚴重的項目 ,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治理或者轉產 、搬遷 。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 ,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 ,提供必要的資料 。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的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 ,應當依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
第三十四條 因發生突發性事故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活飲用水水源汙染的 ,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
緊急措施 ,排除或者減輕汙染危害 ,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 ,並立即報告當地環境保護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接受調查處理 。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初步報告後 ,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報告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采取有效措施 ,減輕或者消除汙染 。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對有關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
(一)向水體排放 、傾倒工業廢渣 、城市生活垃圾的 ,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
(二)向水體排放 、傾倒含有高 、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
(三)企業事業單位利用溶洞排放 、傾倒含病原體的汙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
(四)利用儲水層孔隙 、裂隙 、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 、放射性物質 、有毒化學品 、農藥的 ,責令改正 ,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五)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 ,設立裝卸垃圾 、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的 ,責令限期拆除 ,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 ;
(六)在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環境保護區內 ,設置垃圾 、糞便和易溶 、有毒有害廢棄物集中堆放場或者轉運站的 ,予以取締 ,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
(七)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水上訓練 、人工養殖的 ,責令停止 ,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 ,在生活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停靠機動船舶的 ,由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港航監督機構責令其駛離 ,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 、擴建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或者改建項目未削減汙染物排放量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
在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 ,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汙染物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 ,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逾期
未完成治理任務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 ,盜伐 、濫伐 、毀壞水源涵養林及相關植被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三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 ,在生活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 、濫用職權 、徇私舞弊 、索賄受賄的 ,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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